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文心(越南姓名:MAIVANTAM)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梅文心 (MAIVANT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梅文心(MAIVANTAM)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不詳小吃部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路竹區中山路、國昌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12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台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且先前業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其現時已屬違法居留,日後將由行政機關遣送回國,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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