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39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盧玫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 盧玟蓁 於107年10月2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07年10月11日撥付新臺幣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07%(月調)加6.46%計算之利息【現為7.5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07年11月至111年7月確實繳
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7月11日,尚欠款新臺
幣198,356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且相對人曾於110年6月至110年12月及111年1月至111年7月共申請二次肺炎紓困緩繳(每期六個月,本金利息皆緩繳),積欠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新臺幣14,454元。
㈤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198,356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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