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萌麟
蔣瑜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萌麟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叡(105年次,姓名詳卷),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往富貴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該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蔣瑜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1段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蔣瑜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蔣瑜萍受有雙側小腿挫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陳萌麟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叡則受有左臀、雙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蔣瑜萍、陳萌麟(兼陳○叡之法定代理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