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據此,前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就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施行「後」始裁判確定之處罰(如本案附表所示),因法無明文,本應回歸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移列之第41條第8項)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本院於本件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逕行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修正而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茲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