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2號、第61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⑴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2次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2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8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0日,於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2把,質地為堅硬之金屬,雖未扣押在案,惟有被告甲○○繪製之外形圖樣1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甲○○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分別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把,雖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各該螺絲起子於行竊後即放置於現場,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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