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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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43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前於民國95年8月21日結婚,嗣於98年12月1日離婚。惟原告於96年11月間即離家與訴外人 許志豪 同居,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回溯其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雙方於96年11月間起即未再共同生活,是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已到庭自認:被告乙○○確實不是 伊和 原告所親生等語。
三、本件被告丙○○雖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惟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丙○○到庭自認在卷(見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許志豪已到庭證稱:伊於97年左右就開始與原告同居,並生下被告乙○○,伊已與被告乙○○一起去做DNA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乙○○確實是伊與原告所生之子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原告甲○、被告乙○○與訴外人許志豪於98年12月3日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㈠無法排除許志豪與乙○○之親子關係。綜合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PP):99.000000000000%。㈡根據上述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其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㈢實務上證實:許志豪為乙○○之親生父親。」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見被告乙○○血緣上之父親應為訴外人許志豪,其與被告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丙○○則於98年12月1日離婚,是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8年12月10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