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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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九十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拾肆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伍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八三一八三一一○○號移送書(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投警投分刑字第○九八三一七三一二○○號移送書(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九號)及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九九三○三九六五○○號移送書(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九號)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九號、第二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五公克,九十九年度毒偵緝第二十號)、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總淨重八‧七二公克,九十九年度毒偵緝第十九號)、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六五八公克,九十九年度毒偵緝第一四九號),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同年十月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二○○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五八二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公司閣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五公克)、吸食器一組。㈡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十三包(驗餘總淨重八‧七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電子磅秤一個。㈢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間六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一包(驗餘淨重○‧四六五八公克)。而被告上開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士所衛字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至被告上開㈠、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不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應一併審酌該觀察、勒戒結果,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九號、第二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扣案前開㈠所示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淨重二‧八六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二‧八五公克)及㈡所示白色透明晶體十三包(總淨重八‧七五公克,隨機選取三包,予以編號一至三,各取○‧○一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八‧七二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三號、同年十月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分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又扣案上開㈢所示白色晶體一包(淨重○‧四六六○公克,取樣○‧○○○二公克,餘重○‧四六五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五八二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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