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博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81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蕭博胤│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06%│││87740││1月22日││計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813號)
(一)債務人蕭博胤於民國106年04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04月28日起至民國109年04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1月21日止累計96,124元正未給付,其中87,740元為本金;7,618元為利息;76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