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李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余榮興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應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2分之149,被告為鄰地即同段1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4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經申請鑑界測量,發現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遭被告於其上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被告所有同段1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並非呈現直角,但被告卻截彎取直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呈現直角之圍牆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空言其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上開土地,然並未提出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自不得本於時效得取地上權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與全體所有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67年間,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鄰地台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房屋時,原屋主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迄今已近40年,伊皆未接獲任何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告知伊無權占有之事;且被告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54864分之774,故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系爭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是被告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770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縱經拆除,原告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使被告失去生存所必須依靠之安全,二者利益顯然失衡。㈣被告已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故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圍牆照片(見本院北司調卷第5至10頁)為證,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北市大地字第107307893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系爭圍牆確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使用占用中,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區○○段○○段○○○○號、同段143建號謄本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卷第21至24頁),均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然占有人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否則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惟觀諸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表示:伊係民國60幾年買下系爭建物,當時大安路只是花園,後來要開大安路,所以伊之圍牆才會內縮到現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與行使地上權之意已屬有間;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認占有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仍須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767條提起訴訟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否則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體上裁判。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其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地上權,其辯詞洵不足採。
(二)被告另稱原告主張系爭圍牆僅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縱拆除後原告亦無法使用充份使用獲取利益,反使被告失去生存必須依靠之安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且系爭圍牆占用面積為6平方公尺,非如被告辯稱1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原告行使權利取得之利益乃將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得以還諸大眾供道路使用,自未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損害,更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系爭圍牆與被告居住建物並非緊密連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系爭圍牆照片),縱遭拆除,當不致令被告陷入窘境或失去生存依靠,是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何權利濫用可言。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分別共有人若未訂有分管契約,原則上其共有權利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各共有人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圍牆占用附圖A編號部分土地為有權使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A編號部分土地之使用,確有合意由被告單獨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此答辯自不可採。至被告雖另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被告若未能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依法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又系爭土地既屬道路用地,已如前述,其物之使用目的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實非無疑。是本件訴訟判斷既非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他訴訟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適用,而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與全體所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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