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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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肆粒(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零捌肆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合計拾玖點柒玖伍貳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捌拾壹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5-甲基氧-N-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氯甲基卡西酮,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拾玖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論罪: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5-甲基氧-N-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67公克)應依該條規定沒收銷燬。
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白色粉末一袋(驗餘淨重0.41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四粒(驗餘淨重合計0.708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純質淨重合計19.795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八十一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5-甲基氧-N-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氯甲基卡西酮,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19.5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K盤、K刮片一組,雖係被告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林子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陽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5-甲基氧-N-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氯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金碧輝煌酒店及寶愛酒店內,以新臺幣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一粒眠及咖啡包等毒品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仁街16號13樓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淨重0.67公克)、不明粉末1包(淨重0.4180公克,驗餘淨重
0.4165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一粒眠4粒(淨重0.732公克,驗餘淨重0.7084公克,檢出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9.7952公克)、咖啡包81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5-甲基氧-N-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9.58公克)、K盤、K刮片1組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陽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於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仁街│││目錄表1份│16號13樓經搜索後,查扣上││││開毒品之事實。│├──┼───────────┼─────────────┤│3│107年2月27日法務部調查│扣案大麻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分之事實。│││字第10723004780號鑑定││││書1紙││├──┼───────────┼─────────────┤│4│107年2月26日交通部民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已超過純質│││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第107││││0879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107年3月1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107年3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70016243號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林子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復扣案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一粒眠4粒、愷他命3包及咖啡包81包,均係違禁物,扣案之K盤、K刮片1組及電子磅秤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子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被告時,並未查獲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從事販賣行為所需之帳冊紀錄或分裝袋等相關證物,也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實難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意圖。另參酌常人持有毒品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為常理所容,自難僅憑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即以主觀之推想,率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另行萌生販賣之意圖。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扣案之證物即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