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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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珠選任辯護人辜得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4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足生損害於 李秀英 、 蘇振燦 、全體繼承人及各該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部分,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秀英、蘇振燦二人除蘇美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李秀英、蘇振燦之印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李秀英、蘇振燦死亡,為處理李秀英喪葬事宜及進行蘇振燦遺產之管理而一時失慮,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冒用李秀英、蘇振燦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李秀英及蘇振燦二人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款項係為處理李秀英喪葬費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蘇振燦生前之鄰長交通補助費),亦已主動繳回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治喪費用相關單據(包含台灣仁本服務集團治喪流程規劃書及以蘇振燦名義支付治喪費用之統一發票)1份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收款記帳憑證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至33頁,106年度他字第9422號卷第187頁),非圖一己私利,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未能與告訴人 蘇美娟 及 蘇美滿 和解,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李秀英、蘇振燦生前所交付保管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文書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卷第55頁),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李秀英」之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上「蘇振燦」之印文1枚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認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李秀英」、「蘇振燦」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持交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款項係用於支付李秀英喪葬費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款項,亦已主動繳回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將前開款項留為己用,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帳戶│偽造之文書│金額(新│證據出處││││││(盜用之印文)│臺幣)││├──┼────┼────────┼───────┼───────┼────┼────┤│一│106年2月│安泰商業銀行通化│李秀英安泰商業│新臺幣存提交易│6,500元│106年度│││20日上午│分行(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區○○街00號)│號000000000000│「李秀英」印文││978號卷│││││00號帳戶│1枚)││第44頁│├──┼────┼────────┼───────┼───────┼────┼────┤│二│106年5月│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蘇振燦台北富邦│提存款交易憑條│2,000元│106年度│││5日上午9│路分行(臺北市信│銀行基隆路分行│1紙(上有「蘇││他字第94│││時28分│義區基隆路2段21│帳號0000000000│振燦」印文1枚││22號卷第││││號)│41號帳戶│)││154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77號106年度偵字第27978號被告蘇美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董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珠為李秀英之女、蘇振燦之妹,其明知李秀英自民國105年起因長年臥病且重度失智,由蘇美珠及蘇振燦經手管理李秀英之財產多年,蘇振燦未婚無子嗣,且於105年12月初確診罹患肝癌末期,李秀英106年2月18日死亡、蘇振燦106年4月19日死亡,縱李秀英及蘇振燦原有授權蘇美珠使用其等之印鑑以管理其等之財產,然在李秀英及蘇振燦死亡後,亦因其等死亡而終止授權,蘇美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李秀英及蘇振燦之印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單,而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致附表所示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美珠,足生損害於李秀英、蘇振燦、全體繼承人及各該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美娟、蘇美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美珠於偵查中之│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於被│││供述│害人李秀英、蘇振燦過世後││││,持其等印鑑所提領之事實││││。│├───┼──────────┼────────────┤│2│106年5月5月提存款交│附表所示之交易憑條係在被│││易憑條影本1份、106年│害人2人過世後所為,顯已│││2月20日新臺幣存提交│因其等死亡而終止授權之事│││易憑條影本1份│實。│├───┼──────────┼────────────┤│3│被害人李秀英及蘇振燦│李秀英106年2月18日死亡、│││之戶役政資料2份│蘇振燦106年4月19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業已向附表所示銀行行使,非其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惟其於提款單上偽造之「李秀英」、「蘇振燦」印文各1枚,請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害人李秀英生前均由被告及被害人蘇振燦照顧,其等管理被害人李秀英之財產以代被害人李秀英支付相關生活費用,而被害人李秀英係於106年2月18日死亡,被告提領被害人李秀英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500元係於106年2月20日,而被告亦有提出委由台灣仁本服務集團處理被害人李秀英後事之相關收據,故被告辯稱係為支付被害人李秀英後事之相關費用,顯屬實在。另被告於106年5月5日提領被害人蘇振燦帳戶中之2,000元後,依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收款記帳憑證,其於同年月18日即將上開款項返還,顯然其係認原有處理被害人 蘇振帳 遺產之權限,然事後因遭告訴人蘇美娟等人質疑,故將2,000元返還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故被告就附表所示款項之提領,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當難構成侵占或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行為│對象│標的│罪名│├──┼───────┼───────┼─────┼───────────┼───────┤│1│106年2月20日│臨櫃提領現金│安泰商業銀│李秀英000000000000號帳│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10時22分許││行通化簡易│戶內6,500元││││││型分行│││├──┼───────┼───────┼─────┼───────────┼───────┤│2│106年5月5日上│臨櫃提款│台北富邦銀│蘇振燦000000000000號帳│行使偽造私文書│││午9時28分許││行基隆路分│戶內2,000元││││││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