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 陳蓼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他字第2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裁定係在確認獲准訴訟救助之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本案之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未曾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裁定結果於其無利害關係,爰不列載本案之被告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年4月9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7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債權人臺灣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經原審法院已無管轄權與支付命令有既判力為由未為實體審理,經陸續抗告及再抗告後,始經最高法院認定原審法院裁定錯誤發回;末經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後(下合稱系爭本案訴訟),異議人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臺灣銀行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年5月22日雲院通99司執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異議人僅以被繼承人 陳建村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異議人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第1項主張,異議人僅取得「拒絕清償抗辯權」,繼承債務並未消滅。本件開庭後兩造考量訴訟經濟,同意以異議人變更後之聲明內容達成和解。又依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異議人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亦即原告依變更後聲明係取得「遺產範圍內之拒絕清償抗辯權」,並非其所繼承債務新臺幣(下同)3,869萬2,935元已確認消滅或不存在,況依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指就訴訟標的本身之利益,不包含反射利益或衍生利基」,是本件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更二審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為「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訴訟標的之本身利益為異議人取得以被繼承人陳建村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拒絕清償抗辯權,並非請求確認繼承債務(債權憑證記載金額3,869萬2,935元)不存在,此種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主張之拒絕清償抗辯權,性質上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案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舉例而言,若將來發現被繼承人有10萬遺產,繼承人可主張以10萬元範圍負清償責任,但其餘3,000多萬繼承債務並未消滅,故原告並未實際上受有繼承債務3,869萬2,935元之判決確認不存在或和解不存在利益。故就訴訟標的本身而言,係「以所得遺產為限之拒絕抗辯權」,並非「繼承債務全部消滅或不存在」。綜上,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規定,核定本件訴訟費用。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均有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第三人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鐘錶公司)於85年間邀同第三人 廖幸利 、 陳信宏 、 陳威全 、 陳林春惠 及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陳建村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臺灣銀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及陳林春惠等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95號、2796號、2797號支付命令確定。臺灣銀行遂持該等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興華鐘錶公司、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及陳林春惠之財產,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4821號、90執字第5760號及93年度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未獲全部受償而終結,臺灣銀行即經該院核發雲林地院90年6月14日 雲祺民 執庚決字第89執4821號、93年5月31日 雲瑜 90執丁字第5760號及93年6月18日雲瑜93執丁字第6767號債權憑證。嗣陳建村於86年2月6日死亡後,臺灣銀行再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7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臺灣銀行再於94年間持雲林地院90年6月14日雲祺民執庚決字第89執4821號、93年5月31日雲瑜90執丁字第5760號及93年6月18日雲瑜93執丁字第676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興華鐘錶公司、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陳林春惠及異議人之財產,並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執行結果未獲全部受償而終結,並換發雲林地院96年2月27日雲院隆94執丁字第11215號債權憑證。臺灣銀行復於99年度持雲林地院96年2月27日雲院隆94執丁字第112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興華鐘錶公司、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陳林春惠及異議人之財產,並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執行結果未獲全部受償而終結,並換發雲林地院101年5月22日雲院通99司執丁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臺灣銀行於104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核發104司執丑字第133341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並囑託雲林地院核發104年司執助字第739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設在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嗣異議人以系爭債務係繼承自陳建村之保證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為104司執丑字第133341號裁定,駁回臺灣銀行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此一裁定確定後本院即於104年12月11日撤銷104司執丑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並囑託雲林地院暫緩拍賣程序,異議人因此對臺灣銀行提起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而異議人與臺灣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3號裁定廢棄,臺灣銀行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駁回臺灣銀行再抗告後,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5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臺灣銀行所持雲林地院101年5月22日雲院通99司執丁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所載對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村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依上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異議人請求判決範圍,即異議人所自承其於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後,異議人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臺灣銀行所持雲林地院101年5月22日雲院通99司執丁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異議人僅以被繼承人陳建村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變更後之聲明為據。參以臺灣銀行於104年10月23日持雲林地院101年5月22日雲院通99司執丁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時,其聲請標的金額為38,692,935元,嗣經本院核發104司執丑字第133341號執行命令,債權金額亦為38,692,935元,本院囑託雲林地院核發104年司執助字第739號執行命令,債權金額亦相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而其後異議人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狀,記載之價額亦為38,692,935元(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宗第16頁)。故本院審酌異議人此項異議權,應以請求排除前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依所排除之債權金額計算之,並非異議人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案件,即應以本院
104司執丑字第133341號所據執行債權金額38,692,935元,扣除異議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村遺產範圍部分,為系爭訴訟中異議人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並據以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查系爭訴訟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
105年4月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系爭訴訟經兩造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佐以 上揭本院104年度司執丑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前述38,692,935元及其遲延利息,又陳建村於86年2月6日死亡迄今20餘年,異議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村之遺產範圍包括現尚未繼承登記之建物雲林縣○○市○○里○○路○○○號及135號房屋二處所,房屋現值各為48,600元及26,300元,另有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171股價值約5,566元(以106年12月26日收盤價每股32.55元計算),業經異議人自承並於本院10
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5號訴訟中 陳明 綦詳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年5月9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05130382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5號卷第34頁及第39頁至第42頁)。故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系爭訴訟中異議人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執行債權金額38,692,935元扣除得執行之範圍被繼承人陳建村所得遺產,計算後應為38,612,469元(計算式:38,692,935-48,
600-26,300-5,566=38,612,469),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856元,即異議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51,856元。再本件前曾經兩造和解,依首揭規定,前揭裁判費應退還三分之二,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7,285元(計算式:351,856元×(1-2/3)=11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28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