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持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均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刑期起算,原應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期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八十五年間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九十年十月七日接續執行,原應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期滿,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一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亦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取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0.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0.八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勺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扣之三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2001648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0.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0.八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勺子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持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均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刑期起算,原應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期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八十五年間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九十年十月七日接續執行,原應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期滿,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0.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0.八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勺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