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後於112年12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惟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且因相對人於108年2月間即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不曾聞問,爰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住所安排亦有初步規劃,且聲請人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親職時間及滿足其身心需求。綜上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另就會面部分,依聲請人所述資訊,本會評估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惟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想法,致使本會無法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5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上前情,認相對人自108年2月間出境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負擔實際照顧責任迄今。為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及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彼此依附關係甚深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