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林純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垂章 間請求遷讓房屋與損賠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時交易價額
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9年6月11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