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雷中毓
訴訟代理人  雷佩宸
被   告  張鈞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就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停
車費及交通罰鍰均未依法繳納,原告遂遭行政執行新臺幣(
下同)8,094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上開金額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兩造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等件
為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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