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承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傑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賢
       孟詩親
       梁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購啤酒,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600元,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17日
清償。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迄今僅清償7,
500元,尚餘17,10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109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進貨未給付部分貨款乙節,有卷附客戶對
帳請款單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100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本件
清償期為107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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