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陳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4,060元部
分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即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計收利息。截至民國92年8月25日止,被告
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060元及利息13,268元,以上
合計27,328元未付。原告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電腦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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