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靜梅 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靜梅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願清償8年計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500元,清償總金額816,000元,清償比例73.74%,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