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容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容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行經自立街與大明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明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偏離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麗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明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雙黃線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麗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慧容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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