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
0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