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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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101年撤緩毒偵字第16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宇鈞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民國92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均經本院在93年3月15日以92年易字第2959號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92年訴字第2564號判處搶奪案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上開3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3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ㄧ,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4案】。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5案】;並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及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訴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為11月、4月,應執行之刑1年確定【第7案】。上開【第5案】至【第7案】,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⑴、於100年1月22日晚上10時,在臺中市○○區○○路旁,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同日清晨6時3分許,分別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內,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⑵、另於100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不久,復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徵劉宇鈞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劉宇鈞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各為1年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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