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儒
羅姵辰羅健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4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姵辰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健榮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儒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沿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 王振宇 所騎乘、搭載 林明 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王振宇受有四肢及頭部多處擦傷、 林明為 受有左側上下肢及左下腹擦傷、顏面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黃怡儒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振宇、林明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羅健榮經警循線通知發生本件車禍後,為避免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悉黃怡儒係無照駕駛肇事逃逸情事,竟與羅姵辰(原名 羅珮雯 )共同基於意圖使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黃怡儒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聯絡,推由羅姵辰於翌日(100年12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向警方謊稱其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談話紀錄,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黃怡儒。嗣羅姵辰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承辦檢察官等公務員仍未查悉上情時,即於101年6月7日當庭向偵訊之檢察官自首坦承頂替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儒、羅姵辰、羅健榮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儒、羅姵辰、羅健榮、證人王振宇、林明為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黃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羅姵辰、羅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被告羅姵辰、羅健榮2人就所犯頂替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姵辰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坦認頂替之事,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存卷為憑,是被告羅姵辰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怡儒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事後亦未主動出面說明,而由被告羅姵辰頂替,另被告羅姵辰、羅健榮2人共同頂替他人犯罪,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之公益有所傷害,行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於偵查時即均坦承犯行,而及時查明真相,避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一步擴大,並兼衡其等3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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