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國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張維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9行「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更正為「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20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為本件犯行為包括一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部分行為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妨害風化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名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41號被告張維國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國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及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受 王金科 (另簽分偵辦)所託,為圖由王金科為其償還積欠銀行債務之利益,提供其個人證件資料予王金科,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自103年7月25日起,擔任維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維國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於103年8月21日,配合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欄內簽名後,王金科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維國公司自104年1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由王金科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15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11萬6,033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附表一所示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95萬5,8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維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同意擔任維國公司負責人,││││惟未實際經營維國公司,維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王金科,伊自││││104間起即知維國公司有欠稅之││││情事,並推測王金科有買賣統一││││發票之情形,且知悉維國公司有││││欠稅40餘萬元之事實。│├──┼─────────────┼──────────────┤│2│證人 張雲珍 於偵查中之證│1.係王金科委託伊辦理維國公司│││述、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記帳、申報稅務等事務,惟其│││營業人談話紀錄(答話人:│餘工商登記、領購票證、購買│││張雲珍)、王金科出具之委│發票等業務均由維國公司自行│││託書│處理之事實。││││2.因維國公司之統一發票遭限││││購,須攜帶進銷項憑證至中和││││稽徵所購買,故伊請王金科自││││行領購統一發票,並請王金科││││出具委託書之事實。│├──┼─────────────┼──────────────┤│3│證人 陳棻瀚 於偵查中之證│1.維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王│││述、證人陳棻瀚提供之維國│金科之事實。│││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伊於103年6、7月間出借新北│││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544巷14│││帳戶存摺影本4頁│號供維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與王金科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3.王金科曾帶同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辦理開││││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均交由伊保管,用以處││││理王金科委託伊以維國公司名││││義承接政府標案時收受款項之││││用之事實。│├──┼─────────────┼──────────────┤│4│維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被告自103年7月25日起,擔││││任維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5│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證明經國稅局人員實地查訪,維│││人查訪報告表│國公司並未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544巷14號營業之事實。│├──┼─────────────┼──────────────┤│6│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17日北│證明維國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公司,並無該附表所示開立統一│││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發票之實際交易,竟交付不實之│││告、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統一發票供該等公司扣抵銷項稅│││0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銷│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稽字第1070474726號函暨所│共計195萬5,815元之事實。│││附查緝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案情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維國││││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7│彬彬實業有限公司、靜嘉堂│證明彬彬實業有限公司業經國稅│││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局列為異常銷項營業人;泰鈿國│││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際有限公司、靜嘉堂有限公司業│││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經國稅局列為異常營業人之事│││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實。│││明細、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泰鈿國際有限公司)││├──┼─────────────┼──────────────┤│8│熏香實業有限公司、山蓮興│證明熏香實業有限公司、山蓮興│││業有限公司、億泰實業有限│業有限公司業經國稅局列為進銷│││公司、兆金生物科技有限公│項異常營業人;熹洋有限公司業│││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國稅局列為異常營業人;億泰│││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實業有限公司、兆金生物科技有│││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限公司業經國稅局列為異常進項│││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綜│營業人之事實。│││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熹洋有限││││公司)││├──┼─────────────┼──────────────┤│9│被告與王金科、簡附修之通│證明被告擔任維國公司名義負責│││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人,並由王金科指示簡附修帶同││││被告至稅捐處及銀行簽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務之事實。│├──┼─────────────┼──────────────┤│10│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1.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21日,至│││票證申請書、查詢統一發票│稅捐機關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商號(統一編號)資料3紙│之事實。││││2.證明維國公司於104至106年││││間,在多處銀行及農會申購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維國公司自104年1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並未與附表二所示公司為實際進貨交易,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44紙,銷售額共計4,109萬5,344元,稅額共計205萬4,775元,充作維國公司營業稅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維國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44萬343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於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時,應受代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既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本身並無犯意,他人自無與應受代罰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否則即與禁止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72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逃漏稅捐部分並無與本案應受代罰之人即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王金科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自難論被告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項目│營業人名稱│偽開不實發票明細│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彬彬實業有│8│2,000,274│100,014│8│2,000,274│100,014│││限公司│││││││├───┼─────┼──┼─────┼─────┼──┼─────┼─────┤│2│熏香實業有│69│25,572,374│1,278,629│69│25,572,374│1,278,629│││限公司│││││││├───┼─────┼──┼─────┼─────┼──┼─────┼─────┤│3│泰鈿國際有│13│2,876,175│143,810│13│2,876,175│143,810│││限公司│││││││├───┼─────┼──┼─────┼─────┼──┼─────┼─────┤│4│靜嘉堂有限│19│6,287,851│314,393│19│6,287,851│314,393│││公司│││││││├───┼─────┼──┼─────┼─────┼──┼─────┼─────┤│5│山蓮興業有│6│2,379,359│118,969│6│2,379,359│118,969│││限公司│││││││├───┼─────┼──┼─────┼─────┼──┼─────┼─────┤││合計│115│39,116,033│1,955,815│115│39,116,033│1,955,815│└───┴─────┴──┴─────┴─────┴──┴─────┴─────┘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進項公司名稱│發票│銷貨金額│營業稅額││號││張數│││├─┼────────────┼──┼─────┼─────┤│1│熏香實業有限公司│1│328,447│16,422│├─┼────────────┼──┼─────┼─────┤│2│山蓮興業有限公司│109│26,385,970│1,319,303│├─┼────────────┼──┼─────┼─────┤│3│熹洋有限公司│22│9,379,755│468,990│├─┼────────────┼──┼─────┼─────┤│4│億泰實業有限公司│9│3,001,090│150,055│├─┼────────────┼──┼─────┼─────┤│5│兆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2,000,082│100,005│├─┼────────────┼──┼─────┼─────┤││合計│144│41,095,344│2,054,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