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3、9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同盟路附近某處,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自稱「家緯」之人(起訴書記載為「 陳家瑋 」,應予更正;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家緯」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家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案經 瑪雅 ‧ 瑪杜萊安 、 王惠楨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306號卷第30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至20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家緯」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306號卷第297至304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然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合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法定減刑事由以及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①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自承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先予說明。
②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均合於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認被告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詳後述】),則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供稱:我是在111年4月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交付予「家緯」,111年6月5日已經沒有使用本案帳戶,6月我就完全沒有動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2、34頁、306號卷第83頁),又卷內並無監視器提領畫面或ATM交易明細等證據足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被告所提領,是本院誠難率斷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與「家緯」共同犯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此情同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306號卷第302頁),而正犯與幫助犯適用之基本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考量上開條文修正、制定之時空背景同為落實打擊、嚴懲詐欺犯罪,保護被害人,完備相關法制面,故本院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中「犯罪所得」之解釋,應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解釋相同,先予指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已分別賠償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8千元,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遭詐欺後,受有合計9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且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足認已相當程度填補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並獲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原諒,然終未能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調解、和解暨履行情形、無法達成調解、和解之原因均詳見附表),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306號卷第3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依約履行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且獲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原諒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5千元等語(見306號卷第302頁),堪認該5千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和解內容(詳見附表),堪認該5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家緯」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調解、和解(不成立)情形暨相關證據
1
瑪雅‧瑪杜萊安
「 林家緯 」於111年6月5日17時51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刊登不實之運彩投注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家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俟「林家緯」於與瑪雅‧瑪杜萊安取得聯繫後,即向瑪雅‧瑪杜萊安佯稱:可代為投注助其獲利等語,致瑪雅‧瑪杜萊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
15時14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瑪雅‧瑪杜萊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瑪雅‧瑪杜萊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28至6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4至20頁)
⒈已與告訴人瑪雅‧瑪杜萊安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見306號卷第341、342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306號卷第359頁)
111年6月7日
19時2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8日
15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9日
20時55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10日
17時48分許
1萬元
2
乙○○
「林家緯」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之運彩投注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家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俟「林家緯」與乙○○取得聯繫後,即向乙○○佯稱:可代為投注助其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
17時4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4至20頁)
⒈經通知告訴人乙○○調解期日,告訴人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因告訴人乙○○之手機暫停使用而無法與之取得聯繫,故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乙○○所受損害。
⒉被告已向本院陳明願意以1萬8千元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
⒊證據:
①本院送達證書(見306號卷第335頁)
②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報到單(見306號卷第339頁)
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306號卷第345、347頁)
3
王惠楨
「林家緯」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之運彩投注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家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與 王惠禎 取得聯繫後,即向王惠禎佯稱:可代為投注助其獲利等語,致王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
16時52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禎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人王惠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55至6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4至20頁)
⒈已與告訴人王惠楨以8千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和解書(見307號卷第17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306號卷第35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002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46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5號卷
306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6號卷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卷)
307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卷
(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