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總統 陳水扁 先生「繼往開來」題字匾額,並在臺中巿理事長聯合會和臺中縣理事長聯合總會召開聯合大會,將該「繼往開來」題字匾額,懸掛在臺中巿大雅路五七號十二樓之五「臺中巿理事長聯合會會館」處,足以生損害總統陳水扁先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述、告發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總統府第二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華總二榮字第○九六○○○四一六六○號函覆上開墨寶並非總統府所製發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文犯行,陳稱:上開總統陳水扁先生「繼往開來」題字匾額係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於九十三年間臺中市理事長協會與臺中縣理事長聯合總會之聯合大會上所致贈,並非伊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總統陳水扁先生「繼往開來」題字匾額係民主進步黨臺
中市黨部贈送予臺中市理事長協會聯合大會乙節,業據證人乙○○即當時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主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民中(市)堅字第二八六號函在卷可稽;且總統陳水扁先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兼任民主進步黨黨主席,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於其黨主席任內代理製發匾額,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足見上開匾額並非被告所偽造,而是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所製發,實難對被告以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文罪相繩。
㈡另被告供述、告發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並未明確說
明如何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有偽造上開匾額情事,告發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亦未指證被告有偽造上開匾額情事,實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總統府第二局雖以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華總二榮字第○九六○○○四一六六○號函覆上開匾額並非總統府所製發,然上開匾額既經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證實係該黨部所製發,則前揭總統府第二局函文即難引之為該匾額係被告偽造之依據,是檢察官認被告偽造上開匾額並持以行使,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