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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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元,借款期間從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八日止,於每月八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約定原告得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一次(逾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逾期時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依法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不動產獲分配款後,尚不足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定期質押放款帳卡以上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定期質押放款帳卡以上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答辯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國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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