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乙○○兼代理人丙○○被告甲○○籍設台北市○○區○○街一○六之一號
現應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一一○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貳佰參拾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柒拾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壹佰伍拾伍平方公尺由原告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就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一一○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為釐清土地上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附圖A、B分別由被告、原告占有,原告願按現狀分割分得B部分並保持共有,A部分由被告取得,雖A面積雖略高於三分之一,不要求被告補償。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函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複丈,制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現狀如附圖A部分原屬被告占有,B部分由原告占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與公路之聯絡狀況,其分割後單獨使用,仍可達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使用目的。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及原告表示A部分面積雖略高於三分之一,B部分願由原告保持共有,並不要求被告補償,無不利被告等語,是本件分割方法以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適當。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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