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99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3年10月1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向西往竹圍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14號前行駛時,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 鄭育婷 所駕駛並搭載 盧瑋瑋 之PN3-767重型機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側撞撞倒上開重型機車,而致鄭育婷、盧瑋瑋連人帶車倒地,鄭育婷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多處擦傷、左膝、左腳挫傷,盧瑋瑋則衣物破損,詎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加速沿中正路往竹圍方向逃逸,幸路人 林振興 從該處經過,見狀即駕車追趕異議人並抄下車號,告知鄭育婷、盧瑋瑋二人,訴警而循線查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有「超越前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及「肇事致人受輕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遵期到案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明,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於93年12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2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及聲明異議略以於上開時、地,異議人似有碰撞路旁之物品,然因夜間視線不良,異議人並未看見有人員受傷,故於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下繼續行駛,直至證人林振興開車攔下異議人,並告知已發生車禍事故且致人受傷,異議人此時方知發生車禍事故,並立即駕車返回車禍現場,惟返回該處時,並未發現任何肇事之情形,亦未發現任何傷患,並再三查看,確定無人後始駕車離去;且若真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豈會於證人告知有事故後又返回現場察看?故異議人卻無認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要件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及異議人於原審調查時所陳述以觀,異議人並未就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超越前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裁處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則本件異議範圍僅及於第62條第1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先予敘明。經查異議人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鄭育婷搭載盧瑋瑋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鄭育婷、盧瑋瑋二人倒地,鄭育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而異議人事後於93年11月12日於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與鄭育婷、盧瑋瑋二人經調解成立,由異議人當場給付鄭育婷、盧瑋瑋各3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鄭育婷、盧瑋瑋即表示不再追究異議人刑事責任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異議人所呈之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碰撞被害人鄭育婷所騎乘之機車後,並未停車檢視被害人鄭育婷及盧瑋瑋之身體受傷、財物受損情形,反加速駛離現場,經路人林振興見狀驅車追趕,將車牌記下告知被害人二人,異議人並有駕車繞回原事故現場,然仍未停車,而驅車離開等情,均據被害人鄭育婷、盧瑋瑋及證人林振興於警詢時證述一致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重大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存卷可稽。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其左側駕駛座至後座車門上有長約70、80公分之長條型刮痕,有該車照片在卷可稽,而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平整,夜間有路燈照明,交通號誌正常運作、標線清楚等情,均據被害人鄭育婷、盧瑋瑋及證人林振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當時天候及視線並無異議人所稱之視線昏暗一節,且以異議人左側車身之長達約70至80公分之擦痕可知當時擦撞之距離甚長,且被害人之機車因擦撞倒地,為被害人指陳甚明,故顯見當時擦撞力道亦強,異議人當時既係坐於駕駛座駕車,其辯稱不知有發生擦撞,孰能置信。又被害人鄭育婷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多處擦傷、左膝、左腳挫傷,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可稽,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證明確,所辯不知當時有肇事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鄭育婷因與異議人調解成立,未對異議人提出傷害罪告訴,則屬刑事告訴權行使之問題,與本件違規事件行政處分之論斷並無關聯,附此敘明。綜上說明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之違規情形,並無違誤,就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份,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車禍發生後因夜間視線不良未見有人員受傷,故仍繼續行駛,直至證人林振興開車攔下抗告人,並告知已發生車禍事故且致人受傷,抗告人方知發生車禍事故,並立即駕車返回車禍現場,惟並未發現任何肇事之情形,亦未發現任何傷患,經再三查看確定無人後始駕車離去,是故抗告人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且若真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豈會以法定車速駛離現場,使證人林振興得以追上抗告人,並於知悉人員受傷後返回現場察看?足證抗告人確未認知肇事致人受傷,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要件不符,且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3年調字第325刑166號調解書),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抗告人為初犯,吊銷駕駛執照太過嚴苛等。
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應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保持現場完整,並儘速報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鄭育婷搭載盧瑋瑋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鄭育婷、盧瑋瑋二人倒地,鄭育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而抗告人事後於93年11月12日於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與鄭育婷、盧瑋瑋二人經調解成立,由異議人當場給付鄭育婷、盧瑋瑋各3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鄭育婷、盧瑋瑋即表示不再追究異議人刑事責任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抗告人所呈之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車禍發生碰撞被害人鄭育婷所騎乘之機車後,並未停車檢視被害人鄭育婷及盧瑋瑋之身體受傷、財物受損情形,反加速駛離現場,經路人林振興見狀驅車追趕,將車牌記下告知被害人二人,抗告人並有駕車繞回原事故現場,然仍未停車,而驅車離開等情,均據被害人鄭育婷、盧瑋瑋及證人林振興於警詢時證述一致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重大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存卷可稽。且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其左側駕駛座至後座車門上有長約70、80公分之長條型刮痕,有該車照片在卷可稽,而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平整,夜間有路燈照明,交通號誌正常運作、標線清楚等情,均據被害人鄭育婷、盧瑋瑋及證人林振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當時天候及視線並無異議人所稱之視線昏暗一節,且以抗告人左側車身之長達約70至80公分之擦痕可知當時擦撞之距離甚長,且被害人之機車因擦撞倒地,為被害人指陳甚明,顯見當時擦撞力道亦強,一般駕駛人必知有發生車禍,抗告人當時既為駕駛人,其辯稱不知有發生擦撞,自無可信,。又被害人鄭育婷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多處擦傷、左膝、左腳挫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抗告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證明確,所稱不知當時有肇事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鄭育婷與抗告人調解成立,未對異議人提出傷害罪告訴,則屬刑事告訴權行使之問題,且有關之交通法規並無因和解即可免罰之規定,是尚難因抗告人已和解即可不罰,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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