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藝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藝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玉靜 」印章壹顆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玉靜」印文共陸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玉靜」印章壹顆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玉靜」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徐藝柔與 杜金德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張玉靜未委託其等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於103年1月11日某時,與杜金德一同前往花蓮縣○里鎮○○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花蓮玉里特約服務中心,杜金德提供其拾獲之張玉靜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給徐藝柔,徐藝柔則以張玉靜代理人之名義,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張,交由杜金德蓋用其偽刻之「張玉靜」印章印文共6枚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示「張玉靜委託徐藝柔代為申辦各該門號」之意,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玉靜委託徐藝柔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及所搭配手機2支予徐藝柔,足以生損害於張玉靜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藝柔復與杜金德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將取得之前揭SIM卡及手機交予杜金德使用,杜金德即自103年1月11日21時24分起至翌(12)日2時52分,接續以該等門號通訊費用付費之方式,使用「遠傳影城月租199」、「Omusic149月租無限聽30天」等多媒體服務,並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玉靜所為,而提供行動電話加值服務或准予小額付費交易成功,因此詐得免繳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4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玉靜接獲遠傳電信公司103年1月電信費帳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藝柔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張玉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證件影本表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盜接或盜用之電信設備,係屬於他人者,始足成立。被告冒用被害人之身分,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提供予共犯杜金德使用,各該SIM卡及手機顯非被害人所有之電信設備,核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容有誤會,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共犯杜金德偽刻「張玉靜」之印章、蓋用該偽刻之印章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冒名申辦2門號及所搭配手機,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共犯杜金德取得前述SIM卡及手機後,自103年1月11日21時24分起至翌(12)日2時52分,接續以該等門號通訊費用付費之方式,使用多媒體服務,並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詐得免繳電信費之利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共犯杜金德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則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杜金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冒用他
人名義申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復交給他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並危害國內通信服務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遠傳電信
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所蓋之偽印文6枚,暨偽造之「張玉靜」印章1顆,固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冒用張玉靜名義申請所取得之SIM卡2張及所搭配手機2支,雖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交給共犯杜金德使用,且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