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0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l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l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和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第50條第l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均分別定有明文。駕駛執照核發制度區分汽、機車駕駛執照為2個駕駛許可憑證,如同屬汽車範圍,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照者,僅係取得許可範圍較廣之單一憑證,而非取得數個許可,此一制度施行至今已有數十年,且依此制度現領有駕照人數達l千餘萬人,上開制度為絕大多數國人所熟悉多年來並已形成法之確信;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l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因此,當行為人有此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指「吊和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例如領有軍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退役後1年內換領同等車類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因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惟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吊扣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l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及立法目的暨對主管機關之授權,對於國人之用路安全方不致造成隱憂。
(二)本案異議人曾於74年3月21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2年8月7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96年4月30日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汽車,本案自應處罰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YG-4778號自用小客車資格憑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不得有多次違規駕駛始被完全吊扣之機會,綜上所述,本所依據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l款規定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97年l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97年4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25008號函暨97年9月
2日交路字第0970041155號函釋,裁處吊扣汽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施以 道安 講習,於法自無不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敬請鈞院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交聲字第1524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貳、原裁定意旨則以: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德中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爰於98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而異議人於98年5月19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爰依法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全家之生計均有賴異議人駕車之收入以維持,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所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爰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之部分,不在異議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
4月1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主張其有關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涉及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原處分機關爰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另於98年5月19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並於當日將該處分交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6月9日高監自字第0980026416號函及所附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已自行撤銷原於98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而另於98年5月19日重新裁決無訛。準此,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不服,而於同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自未逾前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末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除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外,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聲明異議狀),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各1紙、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同上卷第7、10至11頁),則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而不得一併限制其自小客車以外之普通聯結車駕駛資格,否則,即屬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聯結車之駕駛資格,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固能達成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目的,但亦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普通聯結車及以下各級車類之結果,對異議人因而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六、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制度採1人1照原則,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參照),固可能產生持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飲酒後駕駛較低級車類,因其無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不予吊扣,而有違公平原則之疑慮,惟此乃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執行上之技術問題,尚不得因執行技術面之問題,逕行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以異議人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為由,逕行裁處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對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之部分,既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等語。
參、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德中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除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外,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人自承在卷(原裁定卷6頁之聲明異議狀),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各1紙、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原裁定卷7頁、10至11頁),則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又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並非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自小客車駕照1年,惟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則受處分人既無一般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況本件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裁決書未載明吊扣駕照種類)之處分,雖於裁決書中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然並未敘明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處分之依據,此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自明。惟依上開業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提案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甚顯明。抗告人雖爰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6986號函、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97年4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25008號函暨97年9月2日交路字第0970041155號函釋,作為本件裁處吊扣汽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依據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四)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若無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工作上所必須具備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之目的不但利益顯失均衡,且亦已違反比例原則。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普通自小客貨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普通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肆、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撤銷(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雖未載明【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僅記載【駕駛執照】1年部分撤銷,而略有疏漏),並無不合。另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雖記載「上開撤銷部分不罰」等語,惟因該部分之裁處業經原審裁定撤銷而不存在,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又並非不罰,另原審裁定理由亦未認定受處分人之該部分行為應不罰,故該項記載顯有錯誤而應係贅載,亦附敘明。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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