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1年2月6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587號、第421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豪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實施犯行之行為人,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底,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逢甲大學」附近,將其於100年4月25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3張,以總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販賣與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阿豪 」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
「 張學友 1/2世紀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 吳宜芳 於100年
5月14日17時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以電子郵件多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門票購買事宜,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匯款3,6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已完成匯款手續,就會將門票寄出等語,致吳宜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巷87之1號「ok便利商店」內,操作
ATM匯款3,6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吳宜芳收到「YAHOO!奇摩」拍賣網站取消拍賣之通知,始知受騙。
㈡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廠牌:NO
KIA、型號:N8行動電話之訊息,適 張擎業 於100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以MSN及SKYPE等即時通訊軟體與自稱「 林秀儀 」之詐騙集團成員商談購買事宜,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匯款至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會寄出行動電話,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語,致張擎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上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操作ATM匯款6,2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張擎業收到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露天拍賣」帳號:8899hgfd遭停權之通知,又撥打上開門號,均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㈢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奇美電視
機之訊息,適 王新達 於100年5月14日21時35分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匯款至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會將電視寄出,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語,致王新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39號之美濃郵局,操作ATM匯款6,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王新達匯款完成後,撥打上開門號,均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㈣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蘋果廠牌
MP3之訊息,適 林文翰 於100年5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以MSN即時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商談購買事宜,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匯款至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會寄出MP3,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語,致林文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石北
2巷11號7樓712室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林文翰匯款完成後,撥打上開門號,均無人接聽,且遲未收到購買之MP3,始知受騙。
㈤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張學友演
唱會門票之訊息,適 林美瑩 於100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以MSN即時通訊軟體與自稱「高語雲」之詐騙集團成員談妥購票事宜,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匯款至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會寄出門票,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語,致林美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1,2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林美瑩匯款完成後,撥打上開門號,均無人接聽,且遲未收到購買之門票,始知受騙。
㈥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廠牌:三
星、型號:i9000行動電話之訊息,適 李世榆 於100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以MSN即時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議價,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匯款至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會寄出行動電話,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語,致李世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3之1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5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李世榆匯款完成後,撥打上開門號,均無人接聽,且遲未收到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㈦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
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 鄭志偉 於100年5月16日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以MSN即時通訊軟體與自稱「楊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談妥購票事宜,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會寄出門票,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語,致鄭志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ATM匯款10,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鄭志偉匯款完成後,撥打上開門號通知「楊小姐」已完成匯款,卻遲未收到購買之門票,再度撥打該門號時,已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㈧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蘋果廠牌
平板電腦之訊息,適 陳昭安 於100年5月16日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以MSN即時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商談購買事宜,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匯款至上揭犯罪事實㈦所載「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會寄出平板電腦,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語,致陳昭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昭安匯款完成後,撥打上開門號通知詐騙集團成員已完成匯款,卻遲未收到購買之平板電腦,再度撥打該門號時,已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㈨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廠牌:蘋
果、型號:3GS行動電話之訊息,適 陳雅婷 於100年5月17日19時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以MSN即時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商談購買事宜,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會寄出行動電話,可撥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語,致陳雅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號女二舍985室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雅婷匯款完成後,撥打上開門號,均無人接聽,且遲未收到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㈩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
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訊息,適 潘錫慧 於100年5月17日14時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以電子郵件多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門票購買事宜,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匯款至上揭犯罪事實㈨所載「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會寄出門票等語,致潘錫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1,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潘錫慧匯款完成後,撥打上開門號,均無人接聽,且遲未收到購買之門票,始知受騙。
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
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 周軒鴻 於100年5月17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撥打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於拍賣網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商談門票買賣事宜後,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匯款至上揭犯罪事實㈨所載「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會寄出門票等語,致周軒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ATM匯款7,3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周軒鴻匯款完成後,撥打上開門號,均無人接聽,且遲未收到購買之門票,始知受騙。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廠牌:三
星、型號:i9000行動電話之訊息,適 楊文中 於100年5月17日21時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撥打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於拍賣網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商談行動電話買賣事宜後,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匯款至上揭犯罪事實㈨所載「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會寄出行動電話等語,致楊文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外出操作ATM匯款5,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楊文中匯款完成後,撥打上開門號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陳昭安、鄭志偉部分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宜芳、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張擎業、潘錫慧、陳雅婷、楊文中、鄭志偉、陳昭安、周軒鴻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志豪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事實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簡志豪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稱:其確有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3張,於上開時、地以2,500元販賣與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阿豪」之成年男子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3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影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溪湖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後,在上開時、地將之以2,500元販賣與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阿豪」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㈡被害人吳宜芳、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張擎業
、潘錫慧、陳雅婷、楊文中、鄭志偉、陳昭安、周軒鴻均係誤信詐騙集團於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物品之訊息,認詐騙集團確有販賣其等欲購買之物品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或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與被害人聯絡交易事宜、或經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於拍賣訊息、記載於來往郵件中作為聯絡方式,以取信於上開被害人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芳、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張擎業、潘錫慧、陳雅婷、楊文中、鄭志偉、陳昭安、周軒鴻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39號卷〈以下簡稱板檢偵卷〉第10頁至第22頁;溪湖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調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吳宜芳匯款3,600元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信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1份(見板檢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王新達匯款6,00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板檢偵卷第43頁背面);林美瑩匯款11,200元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SN對話紀錄1份(見板檢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李世榆匯款5,500元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查詢結果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頁之問題與回覆列印內容1張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SN對話紀錄1份(見板檢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林文翰匯款4,0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轉帳影本1紙(見板檢偵卷第58頁反面);張擎業下標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內容1紙(見板檢偵卷第66頁);潘錫慧與詐騙集團成員通信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匯款11,000元臺灣企銀eATM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露天拍賣」之拍賣物品明細、得標通知及買家已付款通知之網頁列印內容各1紙(見溪湖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楊文中匯款5,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溪湖警卷第52頁背面);鄭志偉匯款10,000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見調查卷第21頁);周軒鴻匯款7,300元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表1紙(見溪湖警卷第42頁);「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0年6月3日板營字第1001801502號函影本及函附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板檢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彰化銀行」永和分行10
0年6月2日彰永和字第1001109號函及函附上揭犯罪事實欄㈦所載「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調查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阿豪」之成年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使上開被害人交付財物等事實。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或借用門號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門號SIM卡之行徑,應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以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之追查。本案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3張時,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一節,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將之交付與他人使用,其有容認該等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志豪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3張,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阿豪」之成年男子,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SIM卡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以1次販賣3張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
員詐取被害人吳宜芳、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張擎業、潘錫慧、陳雅婷、楊文中、鄭志偉、陳昭安、周軒鴻等1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周軒鴻、陳昭安、鄭志偉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就鄭志偉、陳昭安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均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陳昭安、鄭志偉之犯行加以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素行良好;⑵提供上開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⑶且因提供SIM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⑷被害人人數為12人、損失金額共計為85,800元,犯罪情節較重;⑸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