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國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14號、97年度易字第3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廖國宏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鄭雅芳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公寓前,見上開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上開公寓1樓大門,進入上開公寓之地下室(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鄭雅芳所有放置於地下室之電子零件共9箱,得手後,將竊得之電子零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分批載往 許顯禎 所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電子零件共9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出售予許顯禎(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在案)。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騎乘前述機車至上開公寓前,持鐵絲開啟上開公寓1樓大門後,進入上開有人居住公寓之地下室內,竊取鄭雅芳所有放置於地下室之電子零件共10箱,得手後,亦將竊得之電子零件共10箱以總價5,000元價格,轉賣予許顯禎。嗣因鄭雅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通知廖國宏到案說明,廖國宏坦承犯行,並指出竊盜所得之電子零件均已轉賣許顯禎,警方因而通知許顯禎到案,許顯禎則將其向廖國宏先後2次購入之電子零件合計19箱均歸還鄭雅芳,始獲上情。
二、案經鄭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期間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鄭雅芳所有之電子零件各9箱、10箱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芳、向被告收購電子零件之資源回收業者許顯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查獲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1次普通竊盜與1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侵入行竊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地下室,乃告訴人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公寓之地下室,而與告訴人居住之處所得經由樓梯相通,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雖該地下室並無人居住,但被告侵入該地下室行竊,參照前揭說明,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疑;且臺北地區於99年11月27日之日出與日沒時刻各為6時19分、17時
4分,有北部地區99年11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侵入上開公寓之地下室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子零件,自屬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又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持以開啟上開公寓1樓大門之鐵絲,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所述,該鐵絲約手掌大小,雖為金屬材質,但得輕易扭曲、彎折,以便插入大門鑰匙孔,是被告持以行竊之鐵絲,體積甚小,且材質並不堅硬,略施以力量即會變形扭曲,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難認係兇器。是核被告先後2次竊取電子零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等2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
述,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地下室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和平,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而被告先後竊得之電子零件9箱與10箱,業經許顯禎設法取回歸還告訴人一節,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所受之財產損失,因許顯禎付出努力,致未擴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
供承在卷,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附卷可參,且前述機車乃供被告載運竊盜所得物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為供被告犯本件2次竊盜罪所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前述機車,價值遠高於被告因犯本件2次竊盜犯罪之所得,若予以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