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秋股被告曾議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之」,應更正為「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伍仟元」,與曾議興與 鄭佩宜 、 潘煒 共同收取重利為「新臺幣1,0500元」不符,屬顯然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之錯誤,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