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87號原告吳 富平
吳善 修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良慰 被告 吳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兩造被繼承人吳劉 玉蘭 所留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之款項、兩造被繼承人 吳育英 所留如附表二編號3金額欄所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款項,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兩造被繼承人 吳劉玉 蘭、吳育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吳 劉玉蘭 、吳育英之遺產予以分割,嗣因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繼承人之部分存款業經被告提領,乃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 吳劉玉蘭 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807,685元、吳育英之遺產3,390,200元予全體繼承人後,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分別於105年9月22日、106年8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吳育英、子女 吳富平 、吳敵、吳良慰、 吳善修 ,應繼分為各5分之1;被繼承人吳育英死亡時,其繼承人則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留有如後述財產,多為被告領用,應由被告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自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死亡後,就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終未能協議解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二)被繼承人吳劉玉蘭遺產部分:吳劉玉蘭帳戶生前有多筆不明支出,合計1,807,685元,疑似遭被告私下侵占,影響繼承人應繼承權益。
1、吳劉玉蘭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之5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之30萬元定存於105年8月10日解約提領,另吳劉玉蘭郵局活儲帳號0000000號亦於同日提領17萬元,但當時吳劉玉蘭正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中,應非自行提領。且當日被告曾致電原告吳富平表示欲就吳劉玉蘭之財產成立「聯名帳戶」,其後不了了之。吳育英辭世,被告就上開款項又改口:「我媽給我的!」,其前後言行不一,顯為謀取不當利益。此外,吳劉玉蘭上開郵局帳戶經被告私下於105年10月4日辦理繼承終止,提領13,760元,應一併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2、吳劉玉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9月25日、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8日提領623,220元、34,000元、86,000元、80,705元,或係以ATM提款(吳劉玉蘭不會操作ATM),或係吳劉玉蘭住院期間提領,顯非吳劉玉蘭所為。至於103年10月24日由原告吳富平轉入上開玉山帳戶之200萬元,係因被告於103年9月13日肇事撞死人,必須賠償600萬元,故父母要求原告吳富平用鐵道路的房屋抵押貸款400萬元幫助被告賠款,此證明吳劉玉蘭對此帳戶有主導權,不料被告非但沒有清償賠款,還將此筆款項中之200萬元,陸續分批次匯轉其長子 吳若 有,致父母住所鐵道路108號房屋遭執行假扣押。
(三)被繼承人吳育英遺產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辯稱依吳育英遺囑不得分割,並非可採。原告吳良慰、吳善修從未聽聞父親有預立遺囑之意,也從未見過與遺囑有關之任何文件。而原告吳富平雖曾於106年8月中旬將該文件交 陳偉民 律師過目,但陳律師認為遺囑內容數處語意交待不明,其中所謂「保管運用」之詞不明確,建議重新修改,原告吳富平返家面告父親,並將遺囑置於父親床頭,此後未再見到此份遺囑。而被告所提於106年6月12日、13日之錄影有經過後製及剪接,僅呈現對被告有利之訊息,且未證明吳育英非被誘導回應,故法律效力令人質疑。
2、此外,吳育英臺銀帳戶分別於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3日、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20日提領48,000元、345,400元、45,000元、100,000元、70,000元、288,800元、37,000元,異常支出達934,200元,被告亦應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列為遺產分割。
3、另被繼承人吳育英生前曾囑咐原告吳富平喪事應從簡,但被告與非凡禮儀公司私下議定,治喪期長達21日,原告吳富平為遵吳育英遺願而主導治喪事宜,治喪費用194,100元亦是由原告吳富平先行墊付,此治喪費用應於遺產中優先扣還。
(四)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皆為自行手寫,且多未有收執憑條,甚至將私人用品、孫子照顧祖父母之看護費用列入等,毫無可信,除手尾錢、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外,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劉玉蘭遺產1,807,68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同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
2、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育英遺產3,390,2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同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繼承人吳劉玉蘭財產部分:
1、吳劉玉蘭雖於10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在臺大新竹分院住院,但其於105年8月10日經醫師核准後請假返家,將金飾親手分給5個孫子(當時在場的有原告 王富平 之長子 吳定剛 、次子 吳悅矣 及被告之長子 吳若有 ),另拿出郵局存摺、印章及兩張定存單,要求被告陪同到到復中郵局結清帳戶。105年8月10日下午2點左右,被告之子吳若有開車載被告及吳劉玉蘭到復中郵局結清郵局帳戶,當日一共領出97萬元,吳劉玉蘭表示105年1月12日曾給原告吳良慰20萬元,也要分給原告吳善修20萬元,還要分給原告吳富平長子吳定剛20萬元,然後把剩餘的錢全數要給被告長子吳若有還債(修車費和車貸),故當晚吳劉玉蘭親自聯絡原告吳善修到院並親手將20萬元交給原告吳善修,剩下的77萬元則全給被告。被告於105年8月20日依照母親的意思把剩下的錢給吳若有20萬元,另於106年3月10日給原告吳富平68,300元(因吳富平已請領母親勞保喪葬補助費131,700元),上述金錢也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計算或一併扣除。因吳劉玉蘭囑咐要照顧吳育英,所以上開77萬元都用在老人家身上,例如照料父親生活上所需、給母親操辦各式超渡法會、父親住院時,來看護的都有補助(臺北來的1,500元、新竹的1,000元)等。此外,吳劉 王女蘭 於105年8月10日也把郵局的存摺和印章交給被告,並還囑咐該帳戶還有敬老金會入帳,要被告結清戶頭。待吳劉玉蘭後事辦完後,被告與原告吳富平商量,由原告吳富平去請領勞保喪葬補助,被告則於105年10月4日依簡易繼承辦法結清郵局帳戶。依此,吳劉玉蘭已無遺產,自無分割可能。
2、關於吳劉玉蘭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的帳戶,是被告在88年10月5日替吳劉玉蘭開的戶頭,存入零用錢,由吳劉玉蘭以提款卡領用,存摺由被告保管。嗣被告因金融海嘯受有虧損,無法再正常給吳劉玉蘭零用錢,故該帳戶於100年5月
3日就停用。然自103年9月15日起,因被告發生車禍,對方揚言要凍結被告帳戶,被告擔心家計和生意受到影響,經吳劉玉蘭同意,於103年9月15日提領被告合庫帳戶40萬元後,將28萬元存入上開閒置已久之玉山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19日再將合庫內的302,541元現金銷戶、被告玉山銀行之43,024元提領銷戶,同日將343,000元一併存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後便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調度處理車禍事宜、工作收入,吳劉玉蘭亦將提款卡交還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帳戶。而原告吳富平之後匯入的200萬元,是拿被告跟原告吳富平聯名的房子去貸款的,程序都是由被告操辦,還款人也是被告,亦可證明此帳戶是被告在使用。原告自不得主張分配該帳戶之款項。
(二)被繼承人吳育英財產部分:
1、吳育英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8月19日辭世前,曾親筆手書了四本遺訓給原告吳富平保管,其中一本就是父親的遺囑,有關臺灣銀行退休金優惠存款245萬元部分寫著「245萬全數交由吳敵保管,所有人不得異議」,此份遺囑經原告吳富平向其小學同學陳偉民律師詢問,具有效力。惟吳育英辭世後,遺囑消失無蹤,被告因此報案。被告曾於6月12日下午就父親遺言錄影留存,但因錄影畫面不佳遂於6月13日上午請父親重新錄下其對吳家後代子孫的遺言,並在鏡頭前把要給被告保管的臺灣銀行存摺和印章親手交付。父親是在心智清晰、自由意志下兩次的清楚明白地說到「這筆錢不要分割且要留做吳家後代子孫急難救助周轉金使用,父親並親口說出這筆錢交由吳敵保管」,此部分與遺失的遺囑內容相符。就245萬元部分,自應遵照遺囑,暫不分割。
2、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保管吳育英臺銀存摺後才經手該帳戶之金錢使用,該日期之前皆為吳育英自行提領,與被告無關。106年6月19日被告提領288,000元是因為正在替吳育英申辦外籍看護工,吳育英知道日後會使用到大量現金,交待被告把錢領出來,並把錢給被告,吳育英尚叮囑每月1日還有優存利息入帳,要按時領用,包含「 玉瑩 行述」印刷費、老家一切的公共開銷、親友間逢年過節的禮尚往來、整理老家院子、歡送外勞的餐會都由此筆費用支出,被告並未侵佔吳育英財產謀取利益。
3、另原告吳富平曾於106年8月24日親口承諾父親喪葬費用由其私人支出以取得辦吳育英喪事的主導權,故不同意吳育英喪葬費由遺產內扣除。又若被告必須返還父母款項作為遺產,那亦應補償被告帳務管理費42,000元、父母照料費195,000元、住院看護費18,000元、勞務費40,000元,合計295,000元。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於105年9月22日死亡,兩造及吳育英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吳劉玉蘭死亡時,設於郵局之帳戶,至105年10月4日終止時,帳戶餘額為13,760元。
(二)吳劉玉蘭之殯葬費345,400元,已於105年10月6日自吳育英之臺銀帳戶領用345,400元支付。
(三)吳劉玉蘭於105年8月10日自郵局帳戶領出97萬元,其中20萬元贈與原告吳善修,其餘77萬元交付被告保管。
(四)原告吳富平曾於103年10月24日將抵押貸款所得之200萬元轉帳至吳劉玉蘭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供被告作為車禍事故賠償之用。
(五)兩造被繼承人吳育英於106年8月19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六)吳育英之殯葬費用為194,100元。
(七)兩造被繼承人吳育英死亡時,除繼承自吳劉玉蘭之財產外,尚有台銀定存2,456,000元、活存447元之遺產。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
(一)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於105年8月10日在中華郵政復中郵局所提領之77萬元,應否計入其遺產,由被告扣還與原告?
(二)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玉山銀行自103年9月25日以後之提款,應否計入其遺產,由被告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三)兩造被繼承人吳育英帳戶自105年9月1日起之提款應否計入其遺產,由被告扣還與全體繼承人?
(四)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兩造被繼承人吳育英有無留下遺產交由被告保管,不予分割之遺囑?其遺產應否分割?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分別於105年9月22日、106年8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吳育英、子女吳富平、吳敵、吳良慰、吳善修,應繼分為各5分之1;嗣被繼承人吳育英亡故,其繼承人則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吳育英繼承自吳劉玉蘭之遺產,再由兩造繼承各20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家訴76號案卷第8至14頁、家訴87號案卷第6至8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之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於105年8月10日在中華郵政復中郵局所提領之77萬元,扣除下列項目後,應由被告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1)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於105年8月10日由被告陪同至中華郵政復中郵局將50萬元、30萬元二筆定期存款解約,連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有存款,當日共提領97萬元,並於同日稍晚將20萬元贈與原告吳善修,所餘77萬元則由被告保管。被告雖稱母親交代所餘77萬元,除贈與原告吳富平之子吳定剛20萬元外,其餘則給被告之子吳若有還債,並提出105年8月1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家訴76號案卷第265、420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該錄音內容雖有一年長女性與一男子以客語談及金錢分配事宜,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對談者確為被繼承人吳劉玉蘭與被告,本院自難逕採,縱對談者確為被繼承人吳劉玉蘭與被告,該對談內容亦未明確表示所指金錢為被繼承人吳劉玉蘭郵局存款,縱係吳劉玉蘭對上開77萬元款項之指示,因吳劉玉蘭並非以法定格式訂立遺囑,尚難逕以該錄音即謂上開款項之分配方式應受拘束。況上開錄音時間距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提領款項之105年8月10日、死亡之同年9月22日皆尚有一段時日,亦難認吳劉玉蘭無改變心意之可能,此由吳劉玉蘭於8月10日領款後僅親自電請原告吳善修至醫院領取20萬元,而未請求原告吳富平之子吳定剛到醫院領取亦可證明。是本院實無從僅依此片段1分44秒之錄音認定吳劉玉蘭有將郵局存款77萬元分別贈與原告吳富平之子20萬、被告之子吳若有57萬元或有全數贈與被告之意,故由被告保管吳劉玉蘭款項之77萬元仍應列為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之遺產。然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又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逐日、逐筆詳細記載父母之各樣支出(見家訴76號案卷第267至416頁),雖非每筆皆有單據為憑(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皆有相應之執據可憑),然衡諸常情,一般家庭大多不會就所有生活開銷皆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認定被告為父母支出用費之障礙,且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亦即被告所提被證五、六之明細得否列為遺產債務而扣除,應依支用之合理性以為判斷。
(2)爰就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支出之被繼承人吳劉玉蘭醫療費用、救護車及手尾錢(家訴76號案卷第428、429頁),列計如下:
①醫療費用合計為19,853元:
包括7,500元(105年8月12日臺大)、2,700元(105年8月12日租氧氣瓶)、100元(105年8月13日租氧氣製造機押金10,100元,105年9月12日退押金10,000元)、565元(105年8月16日急診費用)、7,416元(105年8月25日出院)、898元(105年8月29日)、674元(105年9月2日急診),以上合計為19,853元(105年9月22日出院費用32,726元由兩造父親吳育英支付,故不列計扣除)。
②救護車費用2,400元。
③手尾錢合計12,500元:
包括11,500元(105年8月10日,兩造及孫子女)、1,000元(105年10月2日,原告吳富平前配偶),合計12,500元
(3)又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之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則認被告妻子也是病患,無法確認所有醫療物品是否都由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使用,且看護都是被告之配偶、小孩為之,不應支領費用云云。本院考量被告不否認家中亦有病患,而吳劉玉蘭多次進出醫院,亦有醫療用品之需求,則列計醫療用品費用之半數,作為吳劉玉蘭之使用,尚屬合理。此外,原告吳富平亦不否認其子吳定剛確有因照護被繼承人吳劉玉蘭而收受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故本院認被告由管理之吳劉玉蘭款項中支出照顧費用,尚在合理範圍,應列為被繼承人吳劉玉蘭生前債務予以扣除。
①醫療用品費用半數合計為2,040元:
包括80元(105年8月13日紗布)、487元(105年8月14日看護墊等)、210元(105年8月16日看護墊等)、475元(105年8月25日彈性繃帶等)、245元(105年8月26日紗布等)、885元(105年8月27日復建褲等)、30元(105年8月27日繃帶扣)、305元(105年8月27日食鹽水等)、360元(105年9月3日護理巾等)、350元(105年9月9日紙尿褲等)、220元(105年9月10日紙尿褲)、190元(105年9月14日護理巾)、170元(105年9月14日 凡士林 )、72元(105年9月16日引流袋),以上合計之半數為2,040元(4,0799÷2=2,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之照顧費用合計為7,400元:
包括2,000元(105年8月28日給付吳定剛)、1,800元(105年9月2日給付看護工比比3,600元,但105年9月12日原告吳富平支付1,800元)、3,600元(105年9月13日給付看護工比比7,200元,但105年9月24日原告吳富平支付3,600元),以上合計支出7,400元。
(4)另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劉玉蘭辦理除戶所支出之戶政規費255元(105年9月22日)、申請戶籍謄本費用45元(105年10月4日)、告別式移靈紅包7,200元(105年9月22日),分別屬繼承費用或依禮俗須為給付,得自被繼承人吳劉玉蘭遺產中扣除。至於被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喪葬期間親友往來之餐食、菸酒、飲料及法事費用,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殯葬費345,400元,已於105年10月6日自吳育英之臺銀帳戶領用支付,且上開支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又非喪葬必要支出,況原告吳良慰、吳善修對於習俗中由女兒辦裡的法會部分皆自行負擔費用,亦無理由其他法會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是被告所列喪葬期間親友往來之支出及法事費用不應由被繼承人吳劉玉蘭遺產中扣除。
(5)此外,被告自105年8月10月起(即自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交付77萬元時起)至106年6月13日止(即至被告自吳育英臺銀帳戶提領288,000元時止),亦持續以此筆款項支付父親吳育英之生活費用,雖非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之債務,但為免交互計算之煩,爰自此款項中扣除。
①父親吳育英之照顧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為51,840元:
包括3,000元(105年12月7日給付吳定剛)、1,500元(105年12月27日給付吳悅矣)、3,000元(105年12月7日給付吳若有)、1,500元(105年12月16日給付吳若有)、1,500元(105年12月16日給付吳若有)、1,500元(106年1月15日給付吳若有)、1,500元(106年2月1日給付吳若有)、13,500元(106年3月5日給付吳若有、 吳岳峰 ,包括醫療費用)、2,000元(106年3月10日給付吳若有)、7,200元(106年4月1日至4日給付EASY、吳若有、吳岳峰)、1,000元(106年4月7日長照證明)、2,000元(106年4月8日給付吳若有)、2,000元(106年4月28日給付吳若有)、2,000元(106年5月5日給付吳若有)、2,000元(106年5月17日給付 童郁晴童惠莉 )、200元(106年5月17日辦長照證明)、2,000元(106年6月2日給付吳若有)、2,200元(106年6月6日給付吳若有)、3,300元(106年6月6日給付吳定剛)、300元(106年6月10日急診)、320元(106年6月10日住院)、120元(106年6月13日門診),以上合計支出51,840元。
②父親吳育英生活費用不足之56,000元。
吳育英除醫療以外之生活所需,依吳育英於105年8月、9月皆交付被告12,000元作為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應認吳育英此段期間每月生活費以12,000元為適當。
105年8月10日至106年6月19日期間,吳育英並未每月皆交付款項,未交付或交付不足額時,被告即以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所留款項扣支,尚屬合理。核此期間吳育英所需生活費為120,000元(12,000×10=120,000),吳育英僅交付64,000元(105年8月12日12,000元、105年9月10日12,000元、105年12月3日10,000元、106年1月9日10,000元、106年4月5日10,000元、106年6月13日10,000元),不足之56,000元(120,000-64,000=56,000)由被告以被繼承人 吳劉育英 所留款項扣支。
(6)綜上說明,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於105年8月10日在中華郵政復中郵局所提領,交付被告保管之77萬元,應計入其遺產之款項而由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者應為660,867元(770,000-19,853-2,400-12,500-2,040-7,000-000-00-0,200-51,840-56,000=660,867)。另原告吳富平不否認曾受被告給付68,300元,則應認原告吳富平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已受分配。
2、被繼承人吳劉玉蘭玉山銀行帳戶自103年9月25日以後之提款不應計入其遺產。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103年9月15日起為其所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非屬遺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吳劉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知該帳戶自100年5月3日後即無任何款項出入,餘額僅為220元。而互核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劉玉蘭上開玉山銀行103年9月15日前後之金錢流動情形(家訴76號案卷第235至239頁),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9月15日提領40萬元後,吳劉玉蘭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即有28萬元存入,又被告於同年月19日再將合庫內的302,541元現金銷戶、玉山銀行之43,024元提領銷戶後,吳劉玉蘭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即343,000元存入,存入之時間、金額大致相符,且被繼承人吳劉玉蘭103年時已於75歲,除按月領取安老、敬老津貼合計6千餘元外(家訴76號案卷第75頁),未據原告舉證吳劉玉蘭有其他所得收入,而吳劉玉蘭之玉山銀行帳戶自103年9月15日後,卻屢有超過5萬元之款項出入,參以原告吳富平於原告吳良慰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中,證稱被告怕帳戶被凍結,因此借了母親吳劉玉蘭的帳戶放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家訴76號案卷第423頁),足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使用,並非無稽。況原告皆稱被告於
103年9月13日肇事撞死人,須賠償600萬元,故由原告吳富平協助以兩造共有新竹市○道路房地向玉山銀行聯名貸款400萬元,貸得款項轉入吳劉玉蘭之玉山銀行帳戶,由被告取得使用並負擔貸款本息,有原告三人之言詞辯論陳述、房屋借款契約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家訴76號案卷第121、122、127、129至132、217、218頁),益徵系爭帳戶確由被告使用,故原告主張吳劉玉蘭玉山銀行自103年9月25日以後之提款應計入其遺產,即屬無據。
3、原告吳富平所領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係其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死亡之喪葬津貼,且於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死亡時並無此項目財產之存在,故自非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所留之遺產。至於其他同為勞保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若因此而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因由彼此協議津貼之分配、使用,或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本件遺產無涉。
4、兩造被繼承人吳育英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5年9月1日起之提款,扣除下列項目後,應計入其遺產,由被告扣還與原告。
(1)被繼承人吳育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固分別於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3日提領48,000元、345,400元、45,000元、100,000元、70,000元,惟依臺銀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見家訴87號案卷第34至37頁),關懷提問勾選皆為目的正常或認識陪同者,可知上開款項均為吳育英親自提領,原告吳良慰、吳富平復未舉證證明吳育英有遭脅迫、詐欺之情,其等主張上開款項是被告盜領,自屬無據。況金融機構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依法並不需由存款戶自己親自填寫,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提款者比比皆是,則縱取款憑條上文字非全為被繼承人吳育英親書,亦不足為奇。故被繼承人吳育英本得自由支用處分名下存款,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領用,其等主張應將上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吳育英遺產,自屬無據。
(2)另被告不否認於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20日分別自吳育英臺銀帳戶提領288,000元、37,000元,並主張用以支付吳育英之照顧費用,就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吳育英醫療費用及手尾錢,列計如下:
①醫療費用合計為3,173元:
包括600元(106年6月19日轉診新竹臺大)、55元(
106年6月19日轉診病歷影印)、120元(106年6月21日門診)、120元(106年7月12日門診)、318元(106年7月20日急診)、300元(106年7月22日急診)、1,075元(106年7月28日出院)、465元(10
6年8月2日出院)、120元(106年8月12日門診),已上合計為3,173元。
②手尾錢合計27,500元:
包括25,500元(106年8月12日兩造及孫子女)、2,00
0元(106年8月25日),合計27,500元
(3)被繼承人吳育英之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本院認被告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半數及照顧費用之支出,尚在合理範圍,應列為被繼承人吳育英生前債務予以扣除。
①醫療用品費用半數合計為300元:
包括180元(106年7月28日尿褲)、250元(106年
8月1日護墊)、170元(106年8月5日尿褲),以上合計之半數為300元(600÷2=300)。②被繼承人吳育英之照顧費用(含106年7、8月之日常生活開銷)合計為126,592元:
包括2,000元(106年6月19日)、1,800元(106年6月19日給付吳岳峰)、1,800元(106年6月20日給付吳岳峰)、1,800元(106年6月21日給付吳岳峰)、20,000元(106年6月22日外勞仲介費用)、450元(106年6月22日外勞保險)、1,500元(106年6月23日給付童郁晴即童惠莉)、500元(106年6月24日給付童郁晴即童惠莉)、1,000元(106年7月6日給付吳定剛)、1,500元(106年7月11日給付童郁晴即童惠莉)、1,000元(106年7月12日給付吳若有)、22,220(106年7月19日給付外籍看護)、1,000元(106年7月20日給付吳富平)、1,000元(106年7月26日給付童郁晴即童惠莉)、1,000元(106年7月28日給付吳若有)、1,000元(106年7月31日給付吳若有)、1,000元(106年8月1日給付吳岳峰)、1,000元(106年8月2日給付吳定剛)、1,000元(106年8月10日給付吳定剛)、22,787元(106年8月21日給付外籍看護)、17,235元(106年9月14日給付外籍看護)、106年7、8月之日常生活開銷各12,000元,以上合計為126,592元,至於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支出之外勞歡送餐會及紅包獎金皆非照護之必要支出,不應由被繼承人吳育英之存款扣除。
(4)另被告為被繼承人吳育英辦理除戶所支出之死亡證明書3,100元(106年8月20日給付吳富平)、戶政規費105元(106年9月9日)、印刷父親生平之玉瑩行述40,000元(106年
8月20日給付吳富平),分別屬繼承費用或依禮俗須為給付,得自被繼承人吳育英遺產中扣除。此外,被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吳育英喪葬期間之飲料、整理老家之花費及嗣後之祭祀費用,因非喪葬必要支出,且鐵道路房地早已移轉為原告吳富平及被告所有,就該房地之管理、修繕費用支出自不應由被繼承人吳育英存款負擔。至於被告請求補償帳務管理費、父母照料費、住院看護費、勞務費,合計295,000元,除為其餘繼承人所不同意,亦無法律依據,自無從准許。
(5)綜上說明,被告自被繼承人吳育英臺銀帳戶所提領之325,000元(288,000+37,000=325,000),應計入吳育英遺產,而由被告扣還與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124,230元(325,000-3,173-27,000-000-000,592-3,000-000-00,000=124,230)。
5、兩造對於原告吳富平所支付被繼承人吳育英喪葬費194,100元,是否先由遺產中扣還意見不一,被告雖提出106年8月24日之錄音主張原告吳富平表示父親之喪葬費由其私人支出云云(見家訴76號案卷第419、420頁),惟細繹當日對話內容,其等係因被告不願交付父親吳育英之榮民證讓原告吳富平辦理進塔事宜起爭執,吳富平一時氣憤稱喪葬費用由其私人出,然其真意究為由其先支付或由其終局支付,尚非無疑,自無從以該錄音檔案即認原告吳富平應全數負擔吳育英之殯葬費用。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故原告請求將吳富平所支付被繼承人吳育英喪葬費194,100元先自遺產中扣除再分割,自屬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由被告保管或領用之被繼承人款項,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列為遺產分割,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及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之遺產分割如下: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而被告無法證明吳劉玉蘭有將財產贈與被告之意,已如前述。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育英留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均交由被告保管,不予分割之遺囑云云,固經證人陳偉民律師到庭證稱:106年7、8月間,原告吳富平曾拿一本像是記事本的文件到事務所諮詢遺囑事宜,說是父親吳育英寫的,經其大概看一下,印象中有寫到某某人保管,至於財產不知道是帳戶還是房子,因該文件上面有時間還有內容,還有一個人的簽名,所以形式上符合遺囑的要件等語,但亦證稱:內容是有爭議的,有跟原告吳富平說明保管這個字樣,是財產的分配還是純粹的保管有疑慮,請其回去請本人重寫,或是有必要到事務所來做代筆,後來就沒下文了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家訴76號案卷第165至167頁)。即被繼承人吳育英生前所寫遺囑,內容是否明確、有效,已非無疑;又被告雖另提106年6月12日、13日之錄影四段供參(分別為1分30秒、3分05秒、2分48秒、4分,家訴76號案卷第65頁),然本院觀之上開錄影內容,均為片段,每段僅數分鐘,其前後內容並不清楚,且被繼承人吳育英多係回應被告之問話,則尚難僅依上開錄影片段而證明被繼承人吳育英留有遺產交由被告保管,不予分割之意。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之遺產自屬有據。
3、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惟吳育英所遺遺產,有部分係繼承自吳劉玉蘭之財產,且吳育英死後,其遺產係均由兩造繼承,為免分割方案過於細瑣,本件將吳育英繼承自吳劉玉蘭之遺產連同吳育英之其餘遺產,一併依兩造分別繼承後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是本院爰准原告所請,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或領用之款項,並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所遺存款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吳劉玉蘭於105│660,867元及如│1、左列存款皆由│││年8月10日自郵│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保管,兩造之│││局帳號00000000│之利息(當日提│應繼分各為4分之1│││285535號帳戶所│領97萬元後,兩│(含吳育英所繼承│││提領存款│造不爭執吳劉玉│5分之1,於其死亡││││蘭贈與原告吳善│後由兩造各再繼承││││修20萬元,故由│20分之1,即1/5+││││被告保管之金額│1/20=1/4),應││││為77萬元。惟應│繼金額各為168,││││扣除被告代吳劉│657元【(660,867││││玉蘭支出之醫療│+13,760)÷4=││││、看護、繼承等│168,657,小數點││││費用109,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將674,627│├──┼───────┼───────┤元返還與全體繼承││2│被告於105年10│13,760元及如主│人後,應由原告吳│││月4日自郵局帳│文第一項所示之│良慰、吳善修各分│││號000000000000│利息│配168,657元。另│││35號帳戶所提領││因被告已由保管之│││存款││款項中先行給付原│││││告吳富平68,300元│││││,故原告吳富平應│││││分得100,357元(│││││168,657-68,300│││││=100,357)。被│││││告應給付各繼承人│││││之上開款項,均納│││││入附表二,一併計│││││算。│││││2、利息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吳育英所遺存款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新竹分│447元│1、左列存款應先│││行帳號00000000││清償原告吳富平所│││7781號帳戶存款││支出之殯葬費194,│││││100元。清償後之│││││餘額為2,386,577│││││元(447+2,456,0│├──┼───────┼───────┤00+124,320-194││2│臺灣銀行新竹分│2,456,000元│,100=2,386,577│││行帳號00000000││)。│││3945號帳戶優惠││2、兩造之應繼分│││存款││各為4分之1,每人│││││應繼金額各為596,│├──┼───────┼───────┤644元(2,386,577││3│被告於106年6│124,230元及如│÷4=596,644,小│││月19日、7月20│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日自被繼承人吳│之利息(即被告│)。│││育英臺銀帳戶所│所提領325,000│3、未免分割方案│││提領288,000元│元,扣除支出之│過於細瑣,爰將吳│││、37,000元│醫療、看護、繼│育英臺銀優存帳戶││││承等費用200,77│之2,456,000元(││││0元)│編號2),分由原│││││告吳良慰、吳善修│││││各取得765,301元│││││(596,644+168,6│││││57=765,301),│││││由原告吳富平取得│││││891,101元(194,1│││││00+596,644+100│││││,357=891,101)│││││,所餘34,297元(│││││2,456,000-765,│││││301-765,301-89│││││1,101=34,297)│││││則由被告取得。│││││另吳育英臺銀活存│││││帳戶之447元(編│││││號1)由被告取得│││││。兩造分得之上開│││││金額得各自向銀行│││││領取。│││││4、編號3所示之│││││利息,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對吳劉玉蘭遺產之應繼│對吳育英遺產之應繼分│││分比例(含吳育英所繼│比例│││承5分之1,於其死亡││││後由兩造各再繼承20分││││之1,即1/5+1/20=││││1/4)││├────┼──────────┼──────────┤│吳良慰│4分之1│4分之1│├────┼──────────┼──────────┤│吳善修│4分之1│4分之1│├────┼──────────┼──────────┤│吳富平│4分之1│4分之1│├────┼──────────┼──────────┤│吳敵│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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