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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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陳報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蔡志強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後,茲提出債權陳報狀,陳報人之債權截至民國114年9月4日尚有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047,803元迄未清償,爰請求列入債權表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
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
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志強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自113年8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定於自同年8月9日至同年9月18日止為申、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可稽。陳報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26日收受上開公告後,原於113年12月23日陳報已足額受償並經本院製成債權表而告確定,嗣復遲至114年9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為1,047,803元,已逾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依前開規定,其逾期所申報債權之數額,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除陳報人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債務人未來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爰駁回陳報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