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21號
原告 王惠珍
被告 石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百四十九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