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727號

原告 林威年

被告 陳雅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雅婷因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聲請:「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然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被告陳雅婷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雅婷部分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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