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21號

原告 吳紹懷霍普斯工作室

被告 蒲良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聲請事項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開戶資料,結果經該行回函被告舊有聯絡地址有新竹、桃園二址(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復依上開銀行覆函記載之被告詳細國民身分證號,查悉被告業於今(114)年1月13日甫遷入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至原告起訴狀所稱依被告指示匯款帳號戶名為被告前配偶,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記事欄),則被告並無行方不明情形,且於原告本件起訴以前,可認被告有以該詳細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之處所為其住所地,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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