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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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發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共計 伍佰 副(含貳副已拆封、肆佰玖拾捌副未拆封)、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德發意圖營利,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6時許,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其位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提供予友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式為每疊牌向贏家收3次錢,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黃德發之友人 林吳吉吳林貴美曾英毓林阿鬆陳慶鴻吳黃彩雲焦許含笑張秀娥蔡麗華劉俊臣張敏黃媺方 ,適在上址分2桌、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時,為警依法持搜索票入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四色牌2副、未開封四色牌498副、抽頭金600元、記帳單1張及賭客之賭資共4220元(另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發於105年11月11日警詢時自白、105年12月15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賭客林吳吉、吳林貴美、曾英毓、林阿鬆、陳慶鴻、吳黃彩雲、焦許含笑、張秀娥、蔡麗華、劉俊臣、張敏、黃媺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至33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賭桌各賭客位置繪圖、蒐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4至50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亦有扣案之上開賭具四色牌2副、未開封四色牌498副、抽頭金600元、記帳單1張在卷可徵,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7
9號、院解字第3962號等解釋意旨可佐,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平日生活起居之私人住處,然仍無解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玆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供給之賭博場所規模不大、時間不長、實際獲利不高、年紀79歲許之謀生不易,且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之84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27日以84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4年7月31日確定,於8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至迄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上開賭具四色牌2副、未開封四色牌498副,均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600元、記帳單1張,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63至65頁】,爰揆諸上揭說明,就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共計500副(含2副已拆封、498副未拆封)、抽頭金600元、記帳單1張,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另扣案之監視器、潤膚霜等物,均非屬被告因本件犯罪
之所得,亦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扣案物,本院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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