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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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令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袋驗餘重零點叁肆肆捌公克、另壹袋驗餘重零點貳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次數、時間、目的、手段、累犯,且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亦宜自我反省己心,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施用毒品,一再想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況且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或違法犯紀之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犯罪人,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不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真正人生。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其中壹袋驗餘重零點叁肆肆捌公克、另壹袋驗餘重零點貳零玖捌公克),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8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偵查卷宗可憑(見該卷第49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告趙令鋼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令鋼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趙令鋼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5546公克)、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令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5546公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8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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