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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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51號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鴻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4、51、1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92、226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卓俊杰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鴻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3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1.108年度訴字第4號:趙鴻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108年度訴字第51號:趙鴻圖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0月8日下午2時29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108年度訴字第192號:趙鴻圖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上午,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公園之廁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9時14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卓俊杰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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