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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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其已和告訴人 鄭吉祥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舊燈殼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尚以新臺幣1千元賠償告訴人),爰不再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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