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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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荃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42、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荃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7年1月21日」更正為「106年9月13日」;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供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皆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