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銘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316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01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國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照前述規定,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前揭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卻遲至102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書狀戳章可參,顯已逾上述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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