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無資產,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有積欠債務未還,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現已屬極重度之器官障礙,每日每四小時需洗腎一次,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故就聲請人之身體現況與臺灣地區洗腎患者平均壽命約十年等現狀綜合以觀,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二階段之清償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第二階段則未約定金額、期數及利率,在不確定因素下,難謂係合理公平之方法,且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因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共計600,365元,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則為466,536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於102年6月20日對聲請人進行調查訊問程序,聲請人到場先陳稱:現在居住之房屋(戊○街16巷10號)坐落之土地即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標的,房地已經過戶給前妻(丙○○),之前住在姊姊那邊(即現在戶籍所在地,戊○街193號3樓),直到母親(乙○○)於101年11月去住療養院後,我和小孩就搬到上述房屋內(戊○街16巷10號)等語,並未提及有向他人承租房屋之事實;惟聲請人於
101年10月提出更生聲請時,於聲請狀表示「目前在外租屋」,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至22頁),已與聲請人所述上情有出入。該份租賃契約從形式上觀之,係由聲請人與訴外人 邵滎祥 簽立,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自100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支付之明細則記載至101年7月,然關於租賃範圍(即出租及承租之建物門牌、使用範圍)卻係空白,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聲請人雖嗣後改稱:我還沒有住在姊姊家時,先住在邵滎祥家中,甚至口出「他沒有寫地址嗎」之話語,且稱:之前顧律師幫我處理時,顧律師說若我有房屋租賃的話,要提出書面證據,因為我與邵滎祥本來沒有租賃契約,我就特地去買一份空白的租賃契約書,並與邵滎祥在上面簽名,未注意未寫上租賃範圍等語,然若租賃情形屬實,聲請人與邵滎祥於簽立租賃契約時,豈會就關於契約之最重要事項(租賃標的物)漏未記載且甚至渾然不知之理?何況,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顯示,聲請人直至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住居所僅有「基隆市○○區○○街○○○號3樓、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地址(本院卷二第145頁),亦無提及其他處所;聲請人於本件在更換訴訟代理人之前後(原係委由 顧定軒 律師為代理人,嗣後改委任張金盛律師為代理人),均未陳報上開租賃契約早已終止、已無租金支出之事實,更徵其所述真實性足以令人懷疑。此外,聲請人自陳:前妻丙○○不想住在該處(戊○街16巷10號及坐落之土地),母親當時跟丙○○說,她必須答應讓我及母親繼續住在那裡,才願意將土地過戶給丙○○等語,而前述土地係於95年間由聲請人移轉予其母乙○○,復於101年3月14日移轉登記予丙○○名下(參101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若上開之陳述屬實,則聲請人始終均有「戊○街16巷10號」房屋可供棲身,並無因無處可住而須另行在外租屋及額外支付租金之必要,本院以此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又稱:因擔心討債的人會去戊○街16巷10號騷擾,債權人不知道邵滎祥的住處,邵滎祥租賃地點距伊上班地方較近,且後來伊在99年7月或
100年7月開始洗腎,需要獨立空間,才決定搬回戊○街16巷10號,等到要幫邵滎祥開車時再去開車來云云,然而,「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而刻意搬離可居住之處所並在外租屋之租金支出,本即非屬「必要生活費用」(否則債務人一方面表示願意積極清理債務,一方面卻捨棄可無償居住之房屋而另行租屋,導致須支付租金且使償債能力降低,豈非自相矛盾),且觀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租金支付之明細係記載至101年7月,與聲請人自述「因開始洗腎,需要獨立空間」而搬回戊○街16巷10號之時間(99年7月或10
0年7月)顯然亦不相符,本院再以此質疑聲請人時,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再者,聲請人既自述「最初有向邵滎祥承租房屋,其後改住戊○街193號3樓,當時母親住在戊○街16巷10號;母親於101年11月改住療養院,伊遂搬回戊○街16巷10號」,可見此段陳述係表明「自己於101年11月以前未居住戊○街16巷10號」之內容,然其提出之書狀中,並未提及須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參本院卷一第13頁、第50頁背面),竟委由代理人檢附「戊○街16巷10號」於101年3月至10月之中華電信電信費繳費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06至113頁)、101年3月、
5月、7月、9月之用電費用函覆內容(本院卷一第98至10
1頁)、99年12月至101年10月之水費繳費明細(本院卷一第96頁),主張係「三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由書狀觀之,應係指聲請人本人及二名子女共三人,參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第93至95頁),此與聲請人口述居住於「戊○街16巷10號」之實際期間不符,可見其提出之書面資料與自己當庭所述係相互矛盾且嚴重不合,更足認定聲請人並未為真實陳述,致有說詞前後矛盾不符、左支右絀而無法自圓其說之窘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有「經法院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之情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依消債條例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另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足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係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始列為劣後債權,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前所發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則不得逾1,200萬元;若計算至法院對更生之聲請為終局決定之裁定日止,其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1,200萬元者,即不應准其進入更生程序。本院綜合本件各債權人所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數額,經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已扣除部分債權人陳報之程序費用),總計金額高達1,362萬3,690元,已逾1,200萬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如計算至裁定作成日止,金額勢必更高),且前揭金額尚未計入迄今尚未陳報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自無從裁定准予進入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結算日(民國)│頁碼│├──┼──────────┼──────┼────────┼───────┤│1│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269,000元│102年5月6日止│卷二第29頁│││有限公司││││├──┼──────────┼──────┼────────┼───────┤│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05,492元│102年5月5日止│卷二第32頁│││公司││││├──┼──────────┼──────┼────────┼───────┤│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32,291元│102年5月14日止│卷二第37頁│││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931,179元│102年5月10日止│卷二第38頁│││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810,426元│102年6月10日止│卷二第160頁│││有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85,994元│102年5月21日止│卷二第49、134│││公司│││頁│├──┼──────────┼──────┼────────┼───────┤│7│丁○(台灣)商業銀行│954,997元│102年5月10日止│卷二第54頁│││股份有限公司││││├──┼──────────┼──────┼────────┼───────┤│8│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218,618元│102年5月10日止│卷二第161頁│││有限公司││││├──┼──────────┼──────┼────────┼───────┤│9│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213,392元│102年5月10日止│卷二第92頁│││有限公司││││├──┼──────────┼──────┼────────┼───────┤│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614,883元│102年5月5日止│卷二第93頁│││有限公司││││├──┼──────────┼──────┼────────┼───────┤│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04,791元│102年5月5日止│卷二第99頁│││││││├──┼──────────┼──────┼────────┼───────┤│1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52,899元│102年5月5日止│卷二第110頁│││公司││││├──┼──────────┼──────┼────────┼───────┤│1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1,595,114元│102年5月10日止│卷二第111頁│││有限公司││││├──┼──────────┼──────┼────────┼───────┤│1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82,078元│102年5月10日止│卷二第162頁│││公司││││├──┼──────────┼──────┼────────┼───────┤│1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5,052元│102年5月14日止│卷二第123頁│││││││├──┼──────────┼──────┼────────┼───────┤│1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39,091元│102年5月10日止│卷二第162-1頁│││公司││││├──┼──────────┼──────┼────────┼───────┤│17│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376,197元│102年5月17日止│卷二第137頁│││限公司││││├──┼──────────┼──────┼────────┼───────┤│18│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532,432元│102年5月17日止│卷二第144頁│││公司││││├──┼──────────┼──────┼────────┼───────┤│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7,734元│102年5月10日止│卷二第157頁│││有限公司││││├──┼──────────┼──────┼────────┼───────┤││合計│13,62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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