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明選任辯護人楊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其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其明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嫌重大,復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2月8日予以羈押。繼於102年5月2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2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02年6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萬一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的話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重罪,犯罪情節與手段,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其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
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並於102年6月27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2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