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裕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官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裕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裕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莊裕湖於101年9月13日上午6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段217.2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右側之 高秀妹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高秀妹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約18×18公分、左手肘擦傷約10×6公分之傷害。詎莊裕湖肇事後,未遵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規定,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復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無照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裕湖竟疏未注意,追撞在前方行駛之 劉森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車尾,致劉森允受有雙手、雙膝及背部擦傷、頸部頓挫傷、髖骨薦尾頓挫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劉森允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莊裕湖肇事後,仍未遵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規定,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秀妹委由 劉嘉堯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劉森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莊裕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裕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秀妹、劉森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2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同上卷第34頁)、卓醫院出具告訴人高秀妹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卷第26頁)在卷為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8頁)、員生醫院出具告訴人劉森允傷勢之診斷書(同上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同上卷第25頁)、臺灣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01年度偵字第9207號卷第29至32頁)各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並無具備汽車駕照,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上方資料)。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莊裕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莊裕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而屬刑法分則性質加重,然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該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致高秀妹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修正前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該故意犯罪行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先後2次肇事致人受傷,且未對被害人高秀妹、劉森允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逃逸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無照駕車對公共安全之威脅,所生法益侵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高秀妹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高秀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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