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萣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6871號、第3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萣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萣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誤載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被告雖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以代替羈押,然被告亦無法提出保證金以供擔保,足認被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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