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4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周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兩造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該契約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另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中簽名與方案勾選欄載明:
「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並由被告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親自簽名
,足見當事人間約定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臺
灣臺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被
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則本件訴
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